您现在的位置: 警钟长鸣 教职员工

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谢阳当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阳当,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党员、中共常宁市市委委员、常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处级)。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犯罪被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阳当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4)衡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阳当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湘04刑终25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衡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阳当及其辩护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阳当于2007年11月任常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同年11月至2012年12月分管常宁市城建城管、规划、国土资源等方面的工作,并兼任常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宁市规委会)副主任。2008年11月起,被告人谢阳当兼任常宁市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又称为常宁市青阳北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常宁市青阳北路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统一简称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被告人谢阳当滥用职权,擅自发函免去耒阳市德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公司)2009年规划调整后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1.66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德泰隆公司谋利,收受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另案处理)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48.15万元。
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2004年10月18日,德泰隆公司与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万寿新区(后称青阳新区)一期工程青阳北路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并于2005年进行了项目总体规划。2006年5月,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衡阳市规划设计院编制的《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2007年10月,德泰隆公司以1.6191亿元摘牌取得该项目范围内约562亩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6476.4万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德泰隆公司向常宁市政府申请规划调整。2008年11月,常宁市规委会决定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调整。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谢阳当作为常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召开了“对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4个项目的规划评审”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了对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规划的调整方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谢阳当签发了常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4个项目规划评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对德泰隆公司因规划调整而影响的收益进行测算,由有权机关按政策征收”。同年6月15日,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和立面设计方案》。
根据相关规定,青阳北路的规划调整提高了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德泰隆公司应当补缴土地价款。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暂停了德泰隆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要求该公司缴纳因2009年规划调整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德泰隆公司为了达到既能顺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又不补缴土地价款的目的,董事长袁某多次恳求被告人谢阳当帮助德泰隆公司不再补缴2009年规划调整应补缴的土地价款,并口头提出了几点理由。被告人谢阳当在听到袁某提出的请求后,要求袁某以德泰隆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书面报告给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2010年11月底,袁某与其公司副总经理梁某(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谢阳当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书面报告来到被告人谢阳当青阳北路指挥部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谢阳当以指挥部名义向常宁市国土局发函。被告人谢阳当看过报告后同意发函,安排时任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邓某(另案处理)根据德泰隆公司书面报告的内容以青阳北路指挥部的名义向常宁市国土局发函,并明确告知邓某发函的目的是要求国土局不再补缴德泰隆公司的土地价款,并将袁某所列的几点理由向邓某口述了一遍,又把袁某送来的报告交给了邓某。同时,袁某也请求邓某尽快出函并将函件时间提前至2010年上半年。之后,邓某根据谢阳当的指示,安排办公室专门负责文字工作的陈某1起草了函件草稿、经邓某修改定稿并送被告人谢阳当审定后,以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向常宁市国土局下发了《关于按2009年批准的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该《函》明确要求常宁市国土局“按2009年批准的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不再补缴土地价款”。常宁市国土局根据该《函》要求,在德泰隆公司没有缴纳任何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开始为德泰隆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经评估,德泰隆公司因2009年规划调整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1540.26万元。截止案发时,常宁市国土局已经为德泰隆公司办理了61份土地转让手续,涉地面积50余亩,经评估,应补缴土地价款的数额为511.66万元。
(二)受贿罪:被告人谢阳当在担任常宁市分管城建副市长、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在征地拆迁和项目开发建设方面,为德泰隆公司提供了许多帮助。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谢阳当的帮助,通过各种形式给予被告人谢阳当经济利益,被告人谢阳当先后收受袁某贿赂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8.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谢阳当向袁某提出想从青阳北路主街购买门面地。因青阳北路主街的门面地已卖完,而袁某当时正着手对其公司开发的青阳新区沿江路B19区(即青阳综合市场)进行规划调整,便告知被告人谢阳当青阳北路主街暂无门面地,看沿江路能否调出几空来。2009年上半年,袁某对B19区进行规划调整,增加建筑面积、提高容积率等。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袁某向被告人谢阳当详细汇报B19区规划调整草案,并告诉被告人谢阳当通过调规后沿江路A栋西头可以调出两空多门面地“留给”谢阳当,谢阳当意识到袁某所谓的“留给”即指送给自己,当时并没有明确表态,只是向袁提出能否调出三空来。
2009年11月18日,常宁市规划局通过了对B19区的规划调整方案,只需上报分管城建的副市长谢阳当审查确定即可正式实施。当天,袁某请被告人谢阳当、常宁市规划局副局长廖某一起到“茶油王”土菜馆吃饭,袁某将B19区的规划调整方案送给被告人谢阳当签字。被告人谢阳当在听取了廖某的汇报并审核规划方案后,签署了“同意按此方案实施”的意见。饭后,被告人谢阳当与袁某单独留在包厢内,被告人谢阳当问袁某是否可以调出三空门面地,袁某为了慎重起见走出包厢打电话给梁某确定可以调出三空门面地后,明确告诉被告人谢阳当可以调出三空,并提出将调出的这三空门面地送给他,随便谢阳当出什么价,于是谢阳当提出按2005年的优惠价格以每空80000元的价格购买这三空门面地,并要求把购地合同的落款时间签到2005年。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阳当的妻子陈某2按照被告人谢阳当的安排到德泰隆公司,以其子谢某1的名义交款24万元办理了B19区A栋第20、21、22号三空门面地的购买手续,并将购地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5年12月19日”。2010年初,被告人谢阳当为掩饰其明显低价购买门面地的事实,决定以其侄儿谢某2的名义来购买这三空门面地,并要求谢某2以后对外一律宣称这三空门面地是谢某2家购买的。在征得其侄儿谢某2同意后,被告人谢阳当安排其侄儿谢某2到德泰隆公司以“谢某2”的名字重签了购地合同、补交了30000元购地款,将原以“谢某1”名字开具的240000元收据交给德泰隆公司并换取了以“谢某2”名字开具的270000元的购地交款收据。2010年底,被告人谢阳当以谢某2的名义在该三空门面地上建房,房屋建好后又以谢某2的名义出租给谢某3等人开办“聚贤堂”酒楼。经评估,被告人谢阳当所购买的沿江路B19区A栋三空门面地在2009年底谢阳当购买时的价格为74.15万元。
2、2012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谢阳当夫妇接受袁某的邀请,与常宁市大堡乡党委书记易某夫妇、大堡乡乡长王某夫妇一起去三亚游玩。谢阳当夫妇在三亚所住宾馆的房间内收受袁某所送给的红包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谢阳当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阳当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的受贿罪中的门面地的价值请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其罪名成立,则其表示真诚地认罪、悔罪。辩护人向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尊重被告人自己发表的意见;此外其认为:1、被告人不成立滥用职权罪,常宁市当时的政策是土地出让金全缴全返,该项目目前并未完工,德泰隆公司应从政府返回多少款项还没有明确定论,因此尚不宜认定为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不成立受贿罪,对于土地出让款应按政府指导价确定,袁某虽有意行贿,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是要购买,且结合真实交易价格可以看出受贿是不能成立的,仅仅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告人在工作中也没有给袁某提供任何便利,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中向国土局的发函是否系被告人所为还有待查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阳当于2007年11月任常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同年11月至2012年12月分管常宁市城建城管、规划、国土资源等方面的工作,并兼任常宁市规委会副主任。2008年11月起,被告人谢阳当兼任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谢阳当任职期间,在征地拆迁和项目开发建设方面,为德泰隆公司提供了许多帮助。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谢阳当的帮助,通过各种形式给予被告人谢阳当经济利益。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阳当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4年10月18日,德泰隆公司与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万寿新区(后称青阳新区)一期工程青阳北路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合同》。2006年5月,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衡阳市规划设计院编制的《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2007年10月,德泰隆公司以1.6191亿元摘牌取得该项目范围内约562亩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6476.4万元。常宁市政府对青阳北路开发的政策是“土地出让金全缴全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也是根据德泰隆公司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基础设施建设的进度向德泰隆公司拨付(返还)土地出让金。
2008年11月,常宁市政府根据德泰隆公司的申请,决定对青阳北路开发项目的规划进行适当调整。2009年2月,被告人谢阳当作为常宁市规委会副主任主持召开了“对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4个项目的规划评审”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了对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规划的调整方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谢阳当签发了常宁市规委会《关于常宁市青阳北路两厢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4个项目规划评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对德泰隆公司因规划调整而影响的收益进行测算,由有权机关按政策征收”。同年6月15日,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和立面设计方案》。
青阳北路开发项目在规划调整后提高了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湘财综[2007]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承建该项目的开发商德泰隆公司应当补缴土地价款。为了促使德泰隆公司补缴该土地价款,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暂停办理德泰隆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鉴于此,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多次向被告人谢阳当提出其公司不应再补缴该笔土地价款,谢阳当遂要求该公司出具书面报告给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2010年11月底,德泰隆公司向谢阳当递交了申请免缴土地价款的报告。谢阳当审查该报告后,同意以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向常宁市国土局下发《关于按2009年批准的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函》。该函要求常宁市国土局“按2009年批准的青阳北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不再补缴土地价款”。自此至本案案发,常宁市国土局根据该《函》要求,在德泰隆公司没有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德泰隆公司办理了61份(共计50余亩)土地转让手续。
公诉机关根据衡阳市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衡地估字(2013)第0954号土地评估报告,认定德泰隆公司因2009年规划调整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1540.26万元,已实际办理转让手续的50余亩土地应补缴的价款为511.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土地估价报告、被告人谢阳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阳当以共计27万元的明显低价从德泰隆公司购买常宁市青阳新区沿江路B19区A栋第20、21、22号共3空门面地,而实际当时该3空门面地的市场价格共计为74.15万元,谢阳当从中收受贿赂47.15万元的事实:
2009年11月18日,常宁市规划局通过对常宁市青阳北路B19区(沿江路)的规划调整方案,但该方案需上报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即被告人谢阳当审查确定方可正式实施。承包该项目开发的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遂于当天将B19区的规划调整方案送给被告人谢阳当签字,并邀请谢阳当及常宁市规划局副局长廖某一同在常宁市“茶油王”土菜馆吃饭。谢阳当在听取了廖某的汇报并审核规划方案后,签署了“同意按此方案实施”的意见。饭后,廖某离开,谢阳当便询问袁某可否从B19区调出三空门面地,袁某打电话给其公司的梁某确认可以从B19区调出三空门面地后,提出可以调出三空门面地送给谢阳当,谢阳当便提出愿以2005年的优惠价格即每空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3块门面地,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5年。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阳当之妻陈某2按照被告人谢阳当与袁某谈妥的门面地价格,以其子谢某1的名义与德泰隆公司签订了B19区A栋第20、21、22号三空门面的购买合同,陈某2付给德泰隆公司购买该三空门面地的价款240000元,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05年12月19日”。
2010年初,被告人谢阳当觉得不妥,便安排其侄儿谢某2到德泰隆公司重签了购买该三空门面地的合同、补交了30000元购地款,该合同买方名字改为谢某2。2010年底,被告人谢阳当以谢某2的名义在该三空门面地上建房,房屋建好后又以谢某2的名义出租给谢某3等人开办酒楼。
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衡价认定[2019]A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三空门面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当时的价格为3624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阳当向其公司购买门面地的经过。
2、证人何某、雷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在德泰隆公司购买门面地的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案涉门面地周边地段的市场行情。
3、证人陈某2(系被告人谢阳当之妻)的证言。证实他们内心知道当时所购买的这三块门面地肯定不止8、9万元/空,得到了德泰隆公司的一些好处,当时也确实想从中沾点便宜,该门面地在2005年的售价都不止8、9万元/空,时隔几年,地价肯定不断上涨。被告人谢阳当在家中与其商量购买门面地时,就对其说过8万元/空的价格比市场价要便宜一些。
4、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其与德泰隆公司签订的购买门面地合同和付款凭证。证实其在谢阳当的安排下以自己名义为谢阳当购买门面地的事实。
5、被告人谢阳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德泰隆公司购买门面地的经过。
6、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认定[2019]A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涉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62414元。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阳当收受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1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
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谢阳当带其妻陈某2接受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的邀请去海南省三亚市游玩,当时结伴同去游玩的还有常宁市大堡乡党委书记易某夫妇及大堡乡乡长王某夫妇。在三亚市游玩期间,袁某认为其没有给谢阳当夫妇购买礼物,遂于其中的一天晚上来到谢阳当夫妇所住宾馆的房间,对谢阳当夫妇说:“没给你们买东西了,给点小意思”,然后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陈某2,陈某2收下了该信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的证言。其证实:我不记得2011年的国庆节还是2012年元旦节,我请谢阳当夫妇一起到海南三亚游玩,因为我没有帮他们夫妇买东西,所以有一天晚上我到他们夫妇在三亚所住的宾馆房间,对谢阳当夫妇说,没给你们买东西了,给点小意思。我说完之后就把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也可能是给了两个,每个信封5000元钱)给了谢阳当老婆陈某2,陈某2收下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底,袁某以考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名义邀请我丈夫谢阳当和我等人去海南三亚游玩,在三亚入住宾馆的房间里,袁某送给我两口子(指其与谢阳当)一个红包,里面装有10000元人民币,我们收下了。
3、证人易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月左右,与谢阳当夫妇及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一起结伴在三亚市游玩。
4、被告人谢阳当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2年元月,袁某夫妇邀请我夫妇在海南三亚游玩,在三亚的一个宾馆里,袁某到我们夫妇入住的房间,送给我两口子一个红包,意思就是这次旅游没有给我们买东西,这个红包让我们自己去购物消费,在我记忆中我听袁某漏过音说是送了2000元钱,也有可能袁某只是讲了个概数,讲的是客套话,具体多少钱我也不可能去数,因为最后是给我老婆,具体是多少以我老婆讲的数额为准。
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谢阳当向侦查机关退缴441000元,此款已被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阳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常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任常宁市规委会副主任、青阳北路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向德泰隆公司购买门面用地,购买价与实际市场价格之差达到92414元,并收受德泰隆公司董事长袁某人民币10000元,为德泰隆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阳当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受贿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予以认定。被告人谢阳当对所指控受贿罪中案涉门面地的价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辩护人向涛提出,被告人不成立受贿罪,对于土地出让款应按政府指导价确定,袁某虽有意行贿,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是要购买,且结合真实交易价格可以看出受贿是不能成立的,仅仅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告人在工作中也没有给袁某提供任何便利。本院认为,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机构,其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谢阳当任职期间,在征地拆迁和项目开发建设方面,为德泰隆公司提供了许多帮助。此外结合被告人谢阳当当时所任职务、分管工作范围以及德泰隆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性质及坐落地域来看,德泰隆公司及其负责人袁某与被告人谢阳当之间明显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被告人谢阳当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向涛的上述辩护意见以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和采信。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谢阳当未按程序和规定履职,擅自同意德泰隆公司不再补缴规划调整后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但由于常宁市政府对青阳北路开发的政策是“土地出让金全缴全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也是根据德泰隆公司开发过程中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进度向德泰隆公司拨付(返还)土地出让金,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谢阳当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谢阳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阳当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涛提出的被告人谢阳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阳当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提交了书面的认罪书表示认罪伏法,且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阳当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谢阳当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谢阳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阳当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谢阳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阳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被告人谢阳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阳当受贿违法所得1024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 陪 审员 廖一臣
人民 陪 审员 肖裕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思敏
书记员(兼) 高思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