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杯换盏、觥筹交错,亲朋好友相约聚餐,总免不了喝上几杯。然而,因饮酒造成的损害却是屡见不鲜,而且该类因饮酒引发的损害后果通常较为严重。那么,什么情况下同饮人应当对此类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呢?
近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饮酒人死亡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的一天晚上,小金与四名同事结束了一天的工作相约去某烧烤店聚餐。期间,小金与同事一起饮用了一瓶自带且已开封的52度白酒。时至深夜,小金与同事结束聚餐离开。其中一名同事见小金身着单薄西装,便将一件薄棉夹克交给小金让其穿上。随后,小金自行打了一辆网约车回家。次日清晨,邻居发现倒地的小金并报警,小金送医后因医治无效去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小金的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引起的冻伤。 小金的亲属认为共同饮酒的四名同事作为聚餐的共同组织者、饮酒的参与者,应对小金过量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并且负有看顾、照护的注意义务,但四人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小金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认定。 本案中,对于四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应考虑四被告是否存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及饮酒后的不当行为。首先,此次聚餐属于同事间在正常交往中发生的一次聚餐,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四被告在聚餐饮酒的过程中对小金存在强迫饮酒、劝酒等不当行为。其次,根据监控,聚餐结束后小金离开餐厅时能自行独立行走,未表现出明显的异常状态,且其中一名被告还向小金提供了一件外套,四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之后发生的不幸非四被告所能预料。第三,小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审慎管理自身事务,对饮酒可能会对身体造成的危害也应当明知。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四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及饮酒后对小金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最终,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宣判后,小金的亲属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小金的亲属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裁判 陈 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随着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在社交中组织聚会聚餐、饮酒助兴并不罕见。然而,如果因为共同饮酒产生损害甚至引发纠纷,如何确定各聚餐饮酒参与人的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 一、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饮酒人与共饮人之间因饮酒这一交往行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照护义务,在衡量共饮人的照护义务时应考虑饮酒人自身与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以及饮酒后是否存在不当行为。 1.饮酒者自身的注意义务 一般而言,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的身体情况和酒量,对于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如果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对于放纵自身饮酒具有较高程度的过错,则其应当认定饮酒者自身存在过错。 2.共同饮酒人对彼此负有的合理照护义务 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考量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违反合理的照护义务、是否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等因素。由于饮酒特别是大量饮酒势必会降低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增加危险行为和自身疾病发生的概率,因此共同饮酒人之间对彼此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提醒、劝告同饮者适量饮酒、对于已经醉酒的同饮者进行适当的照顾、护送和救助。如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是合理适当的,为避免对正常的社会交往造成影响,相关注意义务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为限,并以合理、适当为衡量标准,不宜对共同饮酒人设定超出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 二、倡导文明饮酒,避免贪杯酿悲剧 酒桌文化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承载了社交需要,但过量饮酒却不仅有可能对身体造成损害,更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悲剧。因此,在参与聚餐聚会时,饮酒者要合理判断自身的酒量和身体状况、避免过量饮酒引发纠纷或疾病;其他共同饮酒人也要杜绝强迫劝酒、恶意灌酒,对于饮酒较多甚至已经陷入醉酒状态的共同饮酒人要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和看护义务,尽可能避免因饮酒陷入危险。切实做到文明饮酒、相互保护,共同构建和谐、安全的社交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