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8年10月派遣魏某某至乌鲁木齐某公司(用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1月4日,魏某某步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魏某某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某为工伤。巴州某劳务派遣公司认为魏某某违反公司制度,提前半小时擅自离岗下班,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致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巴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巴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巴州某劳务派遣公司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魏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魏某某提前下班属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程度,不足以影响本案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故魏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中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纳入其中,目的是考虑职工通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高,为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全面性、有效性,尽可能达成工伤保险制度分担事故风险的实质功能而设定。工伤认定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核心。职工在合理限度内,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虽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但既未改变职工上下班通勤的实质需要,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因职工重大过错阻却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并不影响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结论。因此,综合裁量劳动者日常工作时长、用人单位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制度、对“上下班”的日常认知及法律规定,职工在合理限度内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